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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专题系列(二):虚假陈述责任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厘定与探讨

Author:何江文 | 2021.04.27


编者按

“五洋债欺诈发行案”的一审判决,因其对中介机构责任的认定,引发了金融界、法学界等行业的激烈讨论。康达系最早关注债券市场的律所之一,本周康达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以对“五洋债”的相关分析为契机,对该债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厘清对该类案件理论上与实务上的一些模糊认识。


问题的由来

有过错必有责任,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是基本法理。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针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证券法》(2019年修正)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并将责任边界限定为“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无疑是悬在证券服务机构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在“五洋债案”的一审判决中,这把悬顶之剑终于落下,将一众证券服务机构斩于马下。高达数亿元的赔偿责任,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评级机构逼向绝境。

在资本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为服务和推动企业融资,促进资本形成作出了积极贡献。诚然,近年来连续发生的“康得新”、“康美药业”、“獐子岛”、“瑞幸咖啡”等恶劣造假事件与证券服务机构的履职不力有关,对有过错的证券服务机构刻以责任无可厚非,但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才是造假活动的始作俑者。面对层出不穷的造假花样,证券服务机构难以有效识别。

“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的办法有很多,应基于最大善意理解和适用《证券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条,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主观状态,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重新析定证券服务机构责任。

本文以“五洋债案”为例,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针对《证券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就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边界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五洋债案”中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责任及分析[1]

(一)大信会计: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过错

“大信会计在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财务处理,为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已有工作方案,将该项目的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以上行为均表明,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债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

2、责任

根据《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帮助”,是指明知他人正在或者将要实施侵权行为,仍然对其提供帮助,类似于刑法上的“帮助犯”。

“五洋债案”一审判决判定大信会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将大信会计的责任定性为“明知五洋建设造假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的帮助侵权行为,是将大信会计的主观状态按照故意定性的。

须知,会计师事务所在过失与故意的主观状态下所承担的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根据判决所确定的大信会计的责任,笔者认为将其主观状态定性为过失较为合理,判决按照“故意”确定大信会计的责任,值得商榷。


(二)大公国际:对五洋建设应付的民事责任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过错

“根据大公国际出具的《2015年度企业信用评级报告》、《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所载内容,其对沈阳五洲项目的并购价格、截止2014年底房产价值以及2015年2月出售房产等事项进行了披露。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德邦证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由于五洋建设资产中该投资性房产占比较高,该事项属于可能影响发债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但大公国际对该项目核查中提出的‘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之修改意见,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

2、责任

本院根据《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投资者对信用评级的依赖度,酌情确定大公国际对五洋建设应付的民事责任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分析

判决明确裁判因素是“考虑到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只是相对于大信会计的责任而言。

第一,大公国际的主观状态并非故意,而是过失。

第二,过失也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大公国际已经注意到“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只是“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应确定为一般过失为宜。

第三,依据“投资者对信用评级的依赖度”确定大公国际的责任高于锦天城律所承担责任的一倍,则过于牵强。站在侵权行为人的角度,被侵害方(投资者)对侵权行为的信赖度的高低多寡,是极为主观的问题。侵权责任大小的判定依据,应当是原因力的大小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三)锦天城律所: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过错

锦天城律所为本案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锦天城律所受五洋建设的委托,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款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锦天城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

2、责任

“本院依据《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酌情确定锦天城律所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分析

相比较于大信会计和大公国际的责任,判定锦天城律所承担5%的责任并不高。但该判项存在的问题,亦如前所述,就是将锦天城律所的主观状态也确定为“故意”。没有证据证明锦天城律所是明知五洋建设故意造假而仍为其造假行为提供帮助。

“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款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确实属于锦天城律所的过错,但这只能归因于五洋建设造假手段的高超和锦天城律所审核经验的不足,可能不是“装睡”,是真睡着了而已。

于责任而言,锦天城律所的过错仅在于“该重大资产减少”,那么锦天城律所的责任范围应当限定在该“重大资产减少”的范围内。如资产减少了1个亿,应由锦天城律所在1个亿的范围内承担5%的责任为妥。否则,就是由锦天城为并非其过错的责任买单了。


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边界应回溯到“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

(一)历次证券法修改对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边界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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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到“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前述立法沿革来看,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在2005年修改证券法时,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从“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显然,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以及举证责任,从此加重了。

2005年4月24日,时任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正庆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明确提到本次修订主要是考虑到原证券法“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完善,对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

确实,“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证券发行是一个系统工程,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原动力,券商是主要推动者,证券服务机构分别提供了助推力。这是多因一果的原因力叠加关系。

日本发生了海啸,决不能把过错归结于山东树林里扇翅膀的蝴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和直接的原因力,要具体证券服务机构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是多少,确实有难度。是故,周正庆委员提出“规定归于原则,难以操作”,但并没有说这种原则不正确。

这种多因一果、原因力叠加情形的侵权行为如何判定责任,在2004年可能有难度,但随着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创新突破,已经能够形成科学的责任划分规则。是时候,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边界回溯到更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基本法理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20年7月25日)第31条实际已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定在“就其负有责任部分”,该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边界之确定

(一)首先,应区分故意与过失

为压实证券服务机构的“看门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和梳理历年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于2007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区分故意和过失等不同情况,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承担。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的责任,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进行厘定。

对于证券服务机构明知发行人造假仍提供帮助的情形下,将其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为连带责任,这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已有规定,且与《证券法》(2019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条不冲突,并无争议之空间。

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不是装睡,是真睡着情形下的责任,属于过失责任,依据过失大小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亦有依据[2]。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区分过失与故意是判定其责任的基础,很显然,五洋债一审判决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责任的认定过程欠缺此环节,存有瑕疵。


(二)过失认定及举证责任

对于什么是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列举了十种情形:(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显然,五洋债案中大信会计、大公国际及锦天城律所的行为符合前述过失情形。即应当审计而未审计,应当核验而未核验,应当关注而未关注。并无证据证明,该三家机构存在故意帮助实施造假的行为。

民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证券法(2019年修正)》规定“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的过错也自然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与过失是事实问题,而事实问题本质上是证据问题,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于举证责任而言,若投资人认为证券服务机构属于故意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证券服务机构是故意的举证责任,否则只能按照过失处理。但应当考虑到投资人在举证能力上的先天不足,因而需要证监会等行政部门的介入帮助调查取证。这也是为何行政程序应当前置的原因。

由证券服务机构对其不存在过失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对其已尽到勤勉尽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投资人或者证监会提出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尽职的过失,由证券服务机构加以反驳和解释。如此,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然,在投资人已经举证证明证券服务机构存在故意的情况下,证券服务机构亦负有其不构成故意的举证责任。


(三)过失状态下的责任应为补充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的过失责任,是指应为而不为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根据《证券法》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遵循的各类准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各自的审计、审验行为发现问题并作出审慎处理,但证券服务机构因为疏忽大意和经验不足未能发现问题。这是一种不作为,是消极的作为,有别于故意侵权行为。

既然证券服务机构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但客观上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外观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承担共同故意状态下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除非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3]情形。

基于发行人的故意和证券服务机构的过失,共同形成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后果。证券服务机构的过失固然基于其学艺不精,但仍有发行人的故意与欺诈因素在内,即发行人对证券服务机构存在欺诈行为,证券服务机构也是受害者。证券服务机构即使对外向投资人承担了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亦可向有最终过错的发行人追偿。从这个角度讲,证券服务机构的过失责任,实际是补充赔偿责任。即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实际承担的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四)责任大小的划分

前文已述,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是“过失大小”,但过失大小并非纯主观的自由裁量,亦具有一定因素。笔者认为可参照以下规则:

1、从债券发行的参与度上讲,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应当大于评级机构的责任,律师事务所的责任不应超过评级机构的责任。

2、过失责任的责任基数,应当是投资人的实际损失,而非发行人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失。这是侵权案件与违约纠纷之间的本质区别。五洋债案一审判决中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基数,是五洋建设的债务。而五洋建设的债务,是依据仲裁裁决或破产申报债权所形成的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赔偿责任。这就可能使得一部分投资人通过诉讼行为从中获利。

3、发行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只能造成部分损害,应由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锦天城律所承担5%责任、大公国际承担10%责任的法律依据,实际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语

“五洋债案”一审判决一经公开,即在金融界和法律界引起了激烈讨论。康达资本市场争议解决中心也第一时间进行了研讨,形成了包括本文在内的系列文章。

我们期待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所带来的益处,也希望通过完善责任的划定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但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认定,必须建立在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基础之上,律师事务所不该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买单,会计师事务所同样也不该为评级机构承担责任。各机构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体现。

这就需要,裁判者必须基于最大的善意理解和适用法律,在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警惕部分投资者通过诉讼牟利的不法行为,更要防止对证券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侵害和对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影响。

装睡的看门人诚然可憎,但没有看门人的资本市场将更加不安全。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威力不在落下,而在高悬。我们希望通过更明了的辨法析理和更公平的责任分担,提醒看门人打起精神。

“五洋债案”的一审判决对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认定仍有可探讨之空间,我们也注意到各机构均已提起上诉,我们将继续关注本案发展。


注释:

[1] 主要内容来源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见“德邦证券+大信会计赔7.4亿,大公评级赔7400万,锦天城律师赔3700万:全国首例债券虚假陈述集体诉讼判决出炉”的新闻报道。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3]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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