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hor:谭弘 | 2020.03.05
在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就案外人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笼统甚至缺位, 同样情况,理论界常因观点冲突而相持不下,实务界常因认知混乱而判法不一。如何解决权利冲突?怎样平衡债权人和案外人的利益关系?如何统一裁判尺度以最大可能的维护法律公信与权威?笔者以隐名股东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对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提出问题,进而提出以民事权益效力优劣作为判断案外人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并对常见民事权益进行了优劣排序和例外说明,同时,对外观主义原则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援用等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证。
理论界和实务界在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排除对其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上,一直存在支持或是否定的两种鲜明对立的观点。譬如甲为债权人,债务人乙欠付甲100万元,工商登记记载乙是丙公司的股东,持有丙公司的股权若干。案经诉讼并作出生效判决后,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在丙公司中的股权,隐名股东丁作为该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停止执行。在执行法院作出驳回丁的执行异议裁定时,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标的股权系自己所有而不应成为执行标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如何裁判为妥?
刘俊海教授在《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中认为:“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所有股权,……《公司法》中的‘第三人’与《民法总则》中的‘善意相对人’均包括申请执行人,而不限于交易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10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等持有上述观点,裁判结果否定了隐名股东关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这些持否定意见的理由基本可以归纳为:第一,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于执行程序,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仅具有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第二,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一般存在规避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等过错行为,并对代持存在的风险应当明知,因此隐名股东因其过错行为不能阻却执行;第三,如果赋予隐名股东阻却执行的权利,无法杜绝名义股东负债时与案外人虚构代持协议,诱发虚假诉讼,影响执行的效率。
但是,同样的问题,崔建远教授的《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一文则认为:“强制执行并不处于交易领域,《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公信原则不适用于此,而应依据实事求是原则确定被执行的财产。”依据该观点所持的实事求是原则,则隐名股东基于其真实的股权关系,应当排除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存在大量裁判文书支持隐名股东的排除执行请求权。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等裁判文书,认为隐名股东的股权不属于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且执行程序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理论界、实务界互为相反的观点相持不下,司法实践中全国范围内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官认知混乱、实操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极大地影响着法律的公信、尊严与权威。那么如何解决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怎样平衡债权人和案外人的利益关系?
1、现有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不能协调解决申请执行人与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另寻他途。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前提是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的标的提出了异议,申请停止执行,并且执行法院经形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作出了驳回其申请的裁定。形式审查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依据该规定,形式上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即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财产,则名义股东代持的隐名股东的股权,应当予以执行,故应驳回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则是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要对案外人即隐名股东是否真实享有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实体审理、认定。依据现行民事诉讼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审理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应当判决支持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停止执行。但是,实体审理中如何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哪些民事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又回过头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这些问题现在没能解决,且执行阶段与审理阶段审查标准不同,导致了司法裁判中的意见纷扰、莫衷一是。具体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是真实的,且隐名股东确实通过名义股东行使和享有着股东的权利,也没有一条法律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形下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执行。因此,解决之道,还应另寻他途。
2、外观主义原则是为保护交易关系中的善意相对人所确立的特别法律制度,不能扩大适用于执行程序。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也称权利外观主义原则,暂且按照百度百科的定义,“……根据该原则,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外观公示主张权利。商外观主义着眼于对商事交易行为的合理推定,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商法中屡见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例,如票据的无因性、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名义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等。但是,这些规定相对于法律所追求的实事求是原则,终究是例外,是为了保护在交易中基于对行为人外观的信任而发生的动态交易安全所作的特别规定,因此,不能滥用。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外观主义的运用领域有限。首先,它原则上运用于交易的领域,非交易场合大多不得运用外观主义,例外情形不多。……外观主义实乃法律基于特定理由才不得已地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赋予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则更关注事物的真实,而不依外观论事。”因此,在本人看来,适用外观主义,不仅行为人要具有表现出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外观,而且相对人与之进行的系商事交易行为,尤其明确的是,该商事交易行为系基于对行为人外观的信赖而为,即债权的发生与其信赖行为人的外观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对公司而言,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内部事务及内部法律关系依循客观事实,即实事求是原则;公司外部事务及对外法律关系上,依循外观主义原则。但是,该外观主义原则所要求的,一定是相对人基于交易标的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而为的行为,也就是针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交易时,才能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将隐名股东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公司名册中记载有名义股东的名字,使得受让该股权的第三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债务人、被执行人)签订标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基于对工商登记及公司股东名册的信赖所为。即一是公司的外部事务和对外法律关系,二是基于商事交易行为而发生,三是交易的标的是对外所表征的代持股权。这是公司股权交易时能够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三要素。
但是,在涉及隐名股东股权的执行程序中,一方面,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一般是因其他法律关系,比如借贷、其他财产买卖、建筑工程施工等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这些债权并非针对执行标的股权的交易而产生。在上述交易过程中,名义股东是否存在外观表征的股权,一般不构成上述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因此与债权的发生一般不存在因果关系,除非在交易合同中明确是基于名义股东享有上述股权才与之交易,或者名义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作为其他法律关系所构成的主合同的质权担保。而在申请执行人基于外观表征受让名义股东所代持的股权情形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中关于交付股权或针对股权确权的判决主文,如果案外人对此有异议,属于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并不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考量的范围内。因此,在交易关系之外,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以执行标的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为由而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针对执行标的权利外观之表象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时所设立的案外人救济制度,审理的就是执行查封的标的是否正确的实体权利,甚至就是审理执行法院基于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这一外观状况善意而为的执行时,执行查封的标的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此,如果再以执行系善意为由来否定案外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必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相悖。易言之就是,如果将执行查封是否善意作为案外人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就不会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
综上,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情形下,不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或信赖交易的制度、原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应该作为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刘俊海教授关于“《公司法》中的‘第三人’与《民法总则》中的‘善意相对人’均包括申请执行人,而不限于交易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中与此类似的部分裁判意见,并不足取。
3、隐名股东未显名的过错行为一般不影响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权的效力,因此不影响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
不可否认,隐名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协议登记到他人名下,一般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存在一定过错。但是,这种过错一般不能消灭或否定隐名股东的实体权利。就代持协议而言,除非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否则其违反的应属于管理性规定,合同不因违反这类规定而无效。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实体权利的消灭,一定要有法定的事由,如权利人放弃、基于债产生但债已消灭、债的混同、除斥期间届满等,一方当事人将权利登记到他人名下,不是消灭其实体权利的法定事由,因此不能因为该错误而否定隐名股东实体权利。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这里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把握:一是登记错误,既包括登记机关故意或过失所致的登记错误,也包括因当事人的原因所致的登记错误。代持股权、借名买房等导致的公示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的理解与适用中的意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都属于当事人原因所致的登记错误,均可以请求确认真实的权利人是谁。二是登记虽然是不动产物权的根据,但是登记又具有物权推定的效力。这一点在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有明确的阐述,这些规定及阐述的理由均说明当事人之间因过错导致登记错误并不当然导致其物权的丧失。股权登记非设权性登记,仅具有公示的效力,相较于物权登记,股权的错误登记出现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情形下时,更有参照这些规定和原理的理由。
至于可能因此出现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问题,以及人民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难度加大的问题,都属于当事人举证证明及人民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范畴。实际上,从有诉讼开始至今,就一直伴随着虚假诉讼、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情况,尤其在民间借贷中,虚假借条,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借条,又经常出现在其后的诉讼当中,我们能因为个案中经常出现的虚假借条现象,而一概否定所有案件中持条人的权利吗?那么为什么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以此为由一概否定隐名股东的权利呢?
4、确立比较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效力优劣作为判断案外人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是统筹考虑隐名股东与申请执行人权利冲突的最佳途径,并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
首先,确定哪些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宜以列举方式进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那么哪些权利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呢?隐名股东所享有的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是否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物权所有权和物权期待权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排除强制执行,那么是否还有其他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没有明确规定。而探索以列举方式确定哪些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也难以行得通。一是不能穷尽所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种类,比如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二是更重要的一点是,有的民事权益,如案外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但是当申请执行人在该物上享有优先权时,就不能排除优先权的强制执行。三是物权的期待权中,也有不同的效力层级。案外人一般的物权期待权,虽然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是在申请执行人对该物享有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时,仍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列举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种类的方法,不仅不能穷尽排除强制执行的各类民事权益,而且也不能彻底解决个案中某个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问题。
其次,目前关于何种民事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定标准不明确。当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审判主要是参考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即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26条规定的是案外人持有关于执行标的的确权、给付等生效裁判时如何认定案外人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第27条规定的是有担保等优先权的执行,不具备该条但书情形的案外人不能排除;第28条和第29条分别规定了一般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情形。四个条文结合分析看,是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将执行分为对物的交付的执行、对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执行和金钱债权的执行三种,并分别针对三种权利规定了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不同情形。可以说,该规定作为判断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法律规范明显不足:一、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均享有债权、均享有交付请求权、均享有物权期待权时如何平衡双方的权利冲突问题;二、没有明确案外人的何种权利可排除对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执行,以致于相当一部分法官认为,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都是第27条排除强制执行的但书,甚至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也是这样理解的,这种理解明显存在错误。消费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对担保物权甚至法定优先权的执行,是基于法理和司法解释对弱势群体生存权的特殊保护设定的法律制度,对该权利的特殊保护只能是特例。但是对于一般物权期待权,比如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企业所购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期待权,其债权属性毋庸置疑,因此本不具有排除担保权的强制执行效力。再者,即使赋予一般物权期待权一定的物权性,也因为该期待权的不完整性,在效力上必然低于完整状态下(如所有权)的权利效力,而担保权是限定性物权,其优先效力甚至高于所有权,怎么还能被处于不完整物权状态下的一般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呢?目前部分司法裁判中存在的案外人一般物权期待权排除对抵押物强制执行的错误作法,亟需匡正。三、第28条、第29条两个条文,仅规定了一般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购房者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实际上能够排除执行的还有其他权利,在此没有一一规定,在案外人享有其他民事权益时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亦未作规定。四、《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所作的规定,在审判程序中如何适用没有明确。本人认为,由于审判程序需要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实质审查,且与执行程序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因此上述条文的内容仅可以作为审判程序中的参考,不能直接作为民事实体审判法律适用的依据。
前述各类问题的存在,呼唤确立一个统一的判断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而将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权利性质和效力进行比较,确立保护更优权利的原则作为判断案外人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具有合理性和实操性。
第一,根据权利的优劣作为法律保护的顺序规则,已为相当部分的人们所知悉,适用于执行程序,便于人民群众理解、接受。1987年1月施行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即现行所称的物权),又在第89条规定了抵押、定金、留置等担保制度;1995年10月施行的《担保法》对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担保方式的效力又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1999年10月的《合同法》在286条还特别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定优先权;2006年10月的《物权法》又规定了矿业权、渔业权、水权、海域使用等,一般称为“准物权”,在效力上相当于所有权。这些所有权、准物权、担保物权及法定优先权等权利,在效力的层级上,可以用如下不等式表示:债权<所有权(准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我国消费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制度,在效力层级上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的规定、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的规定、2015年5月5日实施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是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执行的法律依据,并逐渐将物权期待权的主体扩大到所有需要登记的财产买受人。但是,一般物权期待权,在本人看来由于其本质属性仍是债权,只是更接近物权而已,终究不具有所有权的完整物权属性,因此其效力等级应列在债权之上而在所有权之下。而个人消费购房的物权期待权,主要考虑的是其生存权问题,而不以其权利性质来赋予效力等级,该类权利应处于最高的层级。同样因为关系到生存权的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权利,由于置换的房屋相当于原房屋的代位物,物权性质更强,因此该权利应当高于消费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则各类权利效力层级用不等式可以表述为:债权<一般物权期待权<所有权(准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消费购房者物权期待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权利。上述理念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制定和实施多年,规定的内容及其理论已经广为人知,并为绝大多数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们所理解和接受。虽然在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界定及其效力等级问题上尚有一部分人存在模糊认识,但是相信通过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其生存权高于其他所有民事权益的司法理念也一定会逐渐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第二,将权利优劣作为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理论上的支撑。如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的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均分别有所体现。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27条规定的是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对担保物权要优先执行;第28条规定的是案外人为一般主体时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即此时买受人作为案外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相比较,在能够确定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达到应当保护的程度时,效力优于金钱债权,保护案外人,否则就不保护。这里判断的标准是,案外人的债权达到了第28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尽管其仍属于债权范畴,也要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排除执行。第29条则从权利主体的生存权角度确定权利的优劣,即买房人购买的房屋是用于居住的,保护的基本法理是生存权是民事权利中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排除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而结合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效力层级甚至高于法定优先权,足以排除对法定优先权的执行。
第三,以权利的效力层级为标准判断案外人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债权<一般物权期待权<所有权(准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消费购房者物权期待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权利的权利效力等级关系。总的原则可以概括为:在除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租赁权以外,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效力高于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或执行标的的权利(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包括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效力时,应当认定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当案外人的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效力与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或执行标的的权利效力相当或者低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效力等级时,应当认定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具体而言就是:
1、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由于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最低层级的权利也为普通债权,因此,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任何权利均不占优,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属于一般物权期待权情况下,当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普通债权时,案外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一般物权期待权以上效力层级的权利时,案外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也享有一般物权期待权时,应当具体区分哪一方的物权期待权更接近于完整物权,更接近者权利更优,案外人的权利如果更接近完整的物权,则排除强制执行,否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准物权)的情况下,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以下层级权利(不含所有权及准物权,一物一权原则)时,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不含所有权)以上层级权利时,案外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4、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消费购房者物权期待权的情况下,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消费购房者物权期待权以下层级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消费购房者以上层级权利的,案外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也享有消费购房者物权期待权的(此种情形一般存在于一房二卖或多卖合同中),应当具体区分哪一方的物权期待权更接近于完整物权,更接近者权利更优,案外人的权利如果更接近完整物权,则可排除强制执行,否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权利的情况下,因为该权利指向的特定物相当于原物的替代物,又属于生存权的保护对象,因此该类权利的效力甚至高于消费者购房物权期待权,处于最高权利层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不论申请执行人享有何种权利。
第四,适用权利效力等级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存在例外规则,即不论申请执行人权利和效力层级如何,也不论案外人的权利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权利,当强制执行不影响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时,此时案外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此种情节主要表现在案外人的担保物权和租赁权等民事权益上。在案外人为担保物权时,由于担保物权所追求的是物的交换价值,以其交换价值担保自己的债权,因其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故对债务人名下财产强制执行的变现款应优先偿还担保权人即案外人,余款偿还申请执行人,所以对担保物的强制执行在法律层面上不影响担保物权的行使以及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不应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当申请执行人基于给付之诉申请执行交付执行标的时,执行完毕后案外人可以基于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向申请执行人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担保物权;在案外人为承租人时,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执行标的转让不影响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民事权益,故租赁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股权享有质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不应予以支持。在案外人为用益物权人时,情况比较复杂,且股权也不存在用益权的问题,本文暂不讨论。
题外之言:
关于一般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购房者物权期待权在何种条件下能够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可以参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28条、第29条。但是,该两条第一款的“买受人”均应改为“案外人”,并将第29条的“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改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以扩大案外人的主体范围。另外,该两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均应改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一是有些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经其他证据、事实可以证明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法律也不禁止口头合同。二是实践中大量存在“借名买房”、“以房抵债”等合同关系,并不都是房屋买卖合同。而“借名买房”、“以房抵债”除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外,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种关系下形成的物权期待权应当属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范畴。
总之,按照上述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优劣进行比较进行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或规则确立后,将该标准或规则适用于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判断中,相关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首先,本文仍然延用“隐名股东”的称谓,而不以“实际出资人”相称,一是由于大部分人对此称谓已经习惯;二是本文研究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异议的前提就是关于隐名股东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然后探讨该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有人认为实际出资人能否成为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还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认可,不能只凭其实际出资事实认定其是否为股东,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不宜称其为股东。本人认为,该解释第25条第3款的规定是对隐名股东请求公司显名时所作的规定,并未否定在证据充分时认定实际出资人为真实股东的情况。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是争议股权的真实股东,与该股东向公司提出的显名要求能否被公司其他股东认可,是不同的公司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是否认定存在隐名股东与是否支持其显名的请求,二者并不矛盾。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有效情形下,协议中关于谁是真实的股东、谁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自己是名义股东所代持股份的真实股东,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以权利效力之优劣作为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也应当作为判断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股权的性质问题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以辨明其权利效力的高低,确定其在各类权利效力层级中的位置。然而目前在对股权性质的认识上,仍存在较大的分歧,有物权甚至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综合性权利说,等等。刘俊海教授在其《现代公司法(第三版)》(P273-274页)指出:“股权就是股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是与物权、债权比肩而立的新型民事权利。”因而认为不应简单地将股权归入物权或是债权范畴。但是,物权法与债权法毕竟是民商法中最早出现且最为重要的两大法律制度,权利义务体系完备,用物权或债权的法律制度和原理进行司法判断,已经成为习惯性法律思维,尽管与“古老的物权、债权的概念相比较,股权是年轻的民事权利”(出处同上),但是也正因为其“年轻”,所以后创设的或出现的民事权利,在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总是要与先前所确立的权利类型体系进行比较、参照,分析其物权性或是债权性,以便于在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时,能够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中找到确定其权、责、利的法律或法理依据。比如租赁权,本属债权范畴,但是从法律规定到司法实践又都承认其具有物权的性质,进而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再如矿业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等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权利人是通过行使矿业权、水权、渔业权、海域使用权而对上述资源为一定的支配,实际上是对权利的支配,不具有典型物权直接支配物的特征,但是同样,通说认为这些权利归属于准用益物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物权,但是其某些特征或性质与用益物权类似——这样分析判断以后,就容易为其权利的内容和效力找到相关的法律或法理。
股权也一样,对其认识仅停留在“与物权、债权比肩而立的新型民事权利”上是不够的,在某些场合还需要将其是否具有物权属性或是债权属性作进一步的分析、萃取。一、股权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公示性。股权要登记于行政机关的工商管理档案,对社会公开,该登记的目的和效力是公示,而非设权。二、股权是我国侵权法上一项可以独立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含有股权。由于股权有了公示性,又为法律所独立保护,因此任何人不得侵犯股权,这一点决定了股权具有一定的对世性。有学者认为股权只能不得受其公司以及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高管人员侵犯,没有对世性,我认为不完全正确。三、股东支配股权,并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处分财产、分取红利等具有财产权内容的重大决策事项行使表决权。但是,无论是经营管理的决策权,还是分取红利的决策权等权利,都是股东依其股权对公司财产权利行使支配权的表现。前述曾论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海域使用权等也是权利主体对国家所有的物行使支配权,并不是对自己所享有的物行使支配权,但在该情形下构成准物权。对股权而言也存在这种情形,即股东是通过股东会等方式对公司的财产行使支配权,也不是对自己的财产直接行使支配权。该种支配方式与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等相比较,有相同之处,也应当属于支配权的一种方式,因此符合“准物权”的特征。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和第28条分别规定了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和原股东“一股二卖”等情形下,受让人可以请求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增强了股权的物权性质,将其列为准物权并不为过。
当然,现行主流观点认为准物权(或称准用益物权)有四种,即矿业权、水权、渔业权、海域使用权,那么将股权纳入其中是否合适?本人认为,准物权的概念可以不限于上述四种权利。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教程》中(P522)提到:“在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中,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所以,物权是对有体物的排他的支配权,而对于权利的支配权,通常称为‘准物权’。”这一定义的外延并无太多限制。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因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押权确实不够典型,所以,称它们为准物权无可非议(崔建远《物权:生长与成型》P218)。”因此,凡符合准物权物征的权利,均可以按准物权对待,种类并不受限。
而在股权之前是否可以成立期待权,目前尚未发现有相关论述。股权具有准物权的性质,且可以因实际出资行为或合同的约定而成立。因此在股权转让、所有权保留或让与担保时,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成就前,存在诸如这样的情况:受让股东等权利主体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分取红利等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客观事实,完成了股权的部分构成要件,但距离完整的股权尚差一步之遥(距离完整权利状态只差最后一个要件),该情形与所有权的物权期待权甚为相似。因此,本人认为,在该情形下也产生股权期待权,该期待权应当在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标准的权利层级中一并考虑。
外观主义原则仅应适用于针对执行标的的交易行为,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隐名股东对执行标的股权不因签订代持协议的过错而消灭;股权尽管富有请求权的色彩,但也不失准物权的特征,在不否定股权为一种新型民事权的情况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将股权归入到准物权范畴有一定必要性。在各类权利之间,股权的效力层级应当处于与所有权并列的位置,加之股权之上不存在用益物权、法定优先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权利,故在针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情形下,可以将权利层级的不等式列为债权<股权期待权<股权(准物权)<股权质权。因此,案外人的股权或股权期待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的金钱债权;而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股权也享有期待权时,应当比较哪一方的期待权更接近于完整权利状态,更接近者权利更优,换言之,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股权的期待权更接近于完整权利状态时,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否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股权享有的是对股权的质权时,因隐名股东的股权在效力层级上低于质权,不能以自己是该股权的真实股东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当案外人对股权享有质权等担保权时,因质权等担保权是对执行标的股权的变现价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执行变现款将优先支付给案外人以实现其所担保的债权,因此强制执行并不影响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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